(2017)粤0111执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凤葵、谢伯洪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十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凤葵,谢伯洪,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十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982号申请执行人谢凤葵,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谢伯洪,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谢凤葵、谢伯洪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十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08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十经济合作社向谢伯洪、谢凤葵返还借地款1257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576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长沙方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3733元,执行费为295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十经济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经多方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粤0111执9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景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