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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年伟申请认定刘坤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年伟,刘坤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特4号申请人:张年伟,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旭,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坤淑,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代理人:张万保(系被申请人刘坤淑的丈夫),男,194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人张年伟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坤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年伟称,2017年2月8日,案外人李凌阳驾驶摩托车将被申请人撞倒在地,造成被申请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目前被申请人仍处于浅昏迷状态(睁眼昏迷),无意识反应,不能语言交流。现因需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被申请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自行处理诉讼相关事宜,参与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坤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监护人。代理人称,申请人的陈述属实,对认定刘坤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指定张年伟为刘坤淑监护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刘坤淑,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门县白云乡北峪湾村7组,申请人张年伟系被申请人刘坤淑儿子。2017年2月8日下午,申请人刘坤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及右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出血,4、枕骨右侧骨折,5、右枕部头皮裂伤。2017年2月9日,刘坤淑行去骨瓣减压术及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诊断为重症颅脑外伤。2017年7月10日,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刘坤淑为:1、左侧额颞叶及右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小脑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出血,5、枕骨右侧骨折,6、右枕部头皮裂伤,7、右侧肺挫伤,8、肺部感染。现患者神志浅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直径约3mm。四肢肌张力不高,右侧肢体偏瘫。巴氏征阴性。建议继续治疗。目前刘坤淑仍处于昏迷状态,卧病在床,无意识反应,不能言语,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刘坤淑与张万保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年伟,女儿张玉娥。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从而取得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被申请人刘坤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已五月有余,目前仍处于浅昏迷状态,无意识反应,完全不能从事民事活动,不能做出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申请人张年伟申请认定刘坤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张年伟系被申请人刘坤淑儿子,其自愿作为刘坤淑监护人,且被申请人代理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坤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年伟为刘坤淑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谭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