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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33王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6月30日、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小燕、被告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胜在泰州医药高新区青年南路尤娜酒吧,趁隙窃得吉某黑色iphone7手机1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8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吉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吉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购买手机发票,归案情况说明,手机截图,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