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学花诉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学花,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378号申请执行人马学花,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劳人仲字(2016)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共计190676.60元,执行费276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工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宁C563**号丰田牌汽车一辆,并依法冻结。因该车已被其他法院冻结,且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该公司名有土地,但土地已抵押给银行,且被多次查封也无法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住所进行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均未找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我院将上述执行经过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马学花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