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申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翔、尉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翔,尉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18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翔,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尉淑华,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客户经理,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星光,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翔因与尉淑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翔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曾通过申请人的爱人向被申请人的丈夫刘雷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前期的治疗费,被申请人的丈夫向申请人打了收条,该20000元应该在原判决认定的71154.04元费用中扣除,现以该收条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二、被申请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申请人准确的户籍地址,故意向法院提供了一个错误的住址,造成原审法院未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及时准确的送达到申请人手中,从而导致申请人未能参与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该案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最先选择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送达。但是原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采用以上两种方式送达,而是直接公告送达,也直接造成申请人未收到开庭审理本案的通知,导致本案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未能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李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尉淑华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前夫刘雷系亲属关系,与被申请人前夫之妹存在夫妻关系,对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收条的收款人记载为被申请人的前夫刘雷,是否为刘雷所写,以及该刘雷没有明确指向具体的人是否是蔚淑华的前夫,无法确定,极有可能系伪造,其本人亦未出庭陈述收款20000元的事实,且蔚淑华本人至今没有收到李翔进行直接的赔偿,案发后派出所调解时申请人明知调解不成极有可能被行政拘留,但未提到其给付20000元的事,现在提出明显虚假,详情可调阅泾阳县公安局蒋路派出所笔录。《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人身伤害进行的损害赔偿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殴打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金,申请人向其他任何人支付的款项,应由其另案向第三人主张,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在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中,所谓新证据应是足以否认人身伤害事实发生的证据,在原审中被申请人依据的是泾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在该治安处罚决定书未被推翻前,申请人所谓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二、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蔚淑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是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李翔的户籍所在地地址,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翔亲自签字确认,蔚淑华向法庭提交的地址通过了泾阳县公安局及李翔双方确定,该地址是李翔的法定地址,原审法院与蔚淑华一起去过李翔工作地址和户籍地址,但都没找到,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李翔拒绝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其自行放弃了程序和实体的权利,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李翔的再审事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翔申请再审提供的刘雷出具的收条,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原审中,法院依法向李翔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李翔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作判决是有依据的,李翔认为原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翔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满印审判员 杨惠君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