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1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2016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乡圪鹩沟村炮台后街2号1户的家中容留曲某(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合计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人曲某的证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6)万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决字〔2013〕第000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第00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尖社戒决字〔2015〕第00005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决字〔2016〕第00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杏强戒决字〔2016〕第0001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