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童朝勇、云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朝勇,云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永学,石某1,石绍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5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朝勇,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号创业大厦*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彬,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永学,男,1971年1月1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女,1980年3月1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石某2侄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1,女,2005年9月1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石永学,信息如上。系石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女,1980年3月1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石某1堂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绍虎,男,1973年5月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童朝勇、云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石永学、石某1、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绍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朝勇、云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既然已经认定是石永学从事抽水工作,其擅自离开抽水岗位而在无任何倒车常识的情况下,将车拉倒退,导致车辆翻车,造成损害,这足以说明石永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实质区别。劳动关系在建筑工地有公司存在的情况下,无资质人员雇佣的人员由发包方承担,个人与公司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应于2015年3月23日审理完毕,特殊情况可延长期限,本案已经审理长达一年时间,违反法定程序。石永学、石某1提交意见称,石永学受伤系被巡耕机撞倒受伤,原审��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石绍虎提交意见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作为当事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石永学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石永学是童朝勇的雇员,在工地上为童朝勇提供劳务受伤,现并无证据证实石永学在工地上只能从事抽水工作,童朝勇与云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石永学擅离抽水岗位,在巡耕机翻车过程中受伤具有过错应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石永学无过错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石永学系童朝勇的雇员,现并无证据证实石永学与云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石永学与童朝勇系雇佣法律关系并无��当。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原告杨玉秀在二审过程中死亡,二审人民法院以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为由中止诉讼,本案诉讼程序并未违法。综上,童朝勇与云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朝勇、云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洪一军审 判 员 唐美泉代理审判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东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