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志清、雷宪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清,雷宪伟,雷军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清,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花,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萍,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宪伟,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记,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雷军伟,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张志清因与被上诉人雷宪伟及原审被告雷军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花、张雨萍,被上诉人雷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雷军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清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雷宪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2日,雷宪伟于2017年主张追索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雷宪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军伟未提交答辩意见。雷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款160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日23时30分左右,张志清醉酒后驾驶豫S×××××号小客货车乘车人(薛留名)沿驻马店市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气站南侧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雷军伟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乘车人张小霞、邓中文、申文凯、邓全伟)发生相撞,致张志清、雷军伟、张小霞、邓中文、申文凯、邓全伟、薛留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志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军伟、张小霞、邓中文、申文凯、邓全伟、薛留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霞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雷宪伟垫付张小霞医疗费15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小霞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雷宪伟、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雷宪伟、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小霞各项损失共计145700元。2013年8月22日,张小霞对雷宪伟、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雷宪伟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交纳标的款共计167850元。原告本次起诉仅请求二被告赔偿160700元,多余损失雷宪伟自愿放弃。因张小霞起诉系合同纠纷,雷宪伟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未果而成讼。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雷宪伟系该车实际车主,雷宪伟与雷军伟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雷军伟系借用雷宪伟车辆。一审法院认为,豫Q×××××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雷宪伟,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原告雷宪伟对事故受害人张小霞损失已被本院强制执行16785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雷宪伟对其垫付的超出其赔偿责任份额的部分,原告对被告张志清依法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雷宪伟仅向被告张志清追偿其损失160700元,故按其请求损失为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雷军伟支付其垫付款的请求,因被告雷军伟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张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宪伟垫付款160700元。二、驳回原告雷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志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志清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驿城区法院出具的票据。被上诉人雷宪伟质证认为,上述票据是车撞报废了,执行的款项,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清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志清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雷宪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张志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志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志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