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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邹元宽与倪斌、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元宽,倪斌,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797号原告:邹元宽,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被告:倪斌,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西路64栋3单元3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59278774X3。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先有林,男,1987年4月5日出生,系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邹元宽与被告倪斌、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元宽,被告倪斌、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先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元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倪斌、四川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质保金7000元人民币,并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给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倪斌、永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永锐公司从米易县水务局承包了米易县丙谷水文监测站工程,倪斌系永锐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邹元宽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邹元宽完成该工程后,永锐公司扣留了邹元宽在该工程中的7000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2016年5月15日倪斌代表永锐公司向邹元宽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邹元宽修建丙谷水文站工地质保金7000元正(柒仟元正),在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完毕”。质保期到期后,经邹元宽多次催收该款未果。被告倪斌辩称:倪斌向邹元宽出具欠条属实,其系永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不应由其退还。被告永锐公司辩称:1.倪斌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倪斌出具欠条时未发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该工程经过雨季后发现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已产生返工费8600元,已经超过质保金;而且该工程现仍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邹元宽不愿返工,故要求驳回邹元宽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491号调解书、欠条一张、倪斌与冯德元签订的水文施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永锐公司提交的四川眉山华能工程技术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的监理通知书,邹元宽认为,是法院调解后作出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监理通知书系发包方委托的监理公司作出,代表发包方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真实性、不合法性,应予采信;对10张现场照片,邹元宽认为,是法院调解后作出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照片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返工明细报价汇总表,何正跃的收条一张,邹元宽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永锐公司单方作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对本院依职权对丙谷水文站进行勘验的笔录和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永锐公司从米易县水务局承包了米易县丙谷水文监测站工程,倪斌代表永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冯德元,双方约定: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留5%的质量金。后冯德元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子勇,刘子勇再将该工程转包给邹元宽,邹元宽完成工程后。2015年12月1日,刘子勇向邹元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米易县丙谷镇水文站工地欠邹元宽人工费78000元(柒万捌仟元整),支付日期,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刘子勇未支付该笔款项,2016年4月11日,邹元宽将刘子勇、冯德元、永锐公司、米易县水务局起诉至本院,要求刘子勇、冯德元、永锐公司连带给付欠款,米易县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永锐公司给付邹元宽劳务费52156元。同日,倪斌代表永锐公司向邹元宽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邹元宽修建丙谷水文站工地质保金7000元正(柒仟元正),在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完毕”。2016年7月3日,四川眉山华能工程技术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监理单位)向永锐公司发出监理通知,通知载明“贵单位修建的四川省攀枝花市2012-2013年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工程(丙谷水文站)出现了以下问题,必须按规范及要求进行整改:1、内墙浸水严重;2、窗台外高内低,导致窗台浸水;3、外墙砂灰不饱满;4、室内原搭设架管留孔洞没有补实,导致孔洞位置浸水及乳胶漆起壳脱落;5、由于浸水严重等问题,导致室内墙面成花面,需对浸水等问题进行处理,再重新进行室内墙面乳胶漆;6、防水施工不合格,导致楼顶防水开裂、楼顶天井浸水等;7、室内给水管道破裂,导致漏水;8、窗子玻璃未进行打玻璃胶处理等问题。”经永锐公司修复后,现丙谷水文站仍存在内墙和楼顶浸水严重、部分墙面开裂、乳胶漆脱落,外墙砖颜色不一致并存在空洞等质量问题。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永锐公司未将质保金7000元退还给邹元宽。庭审中,邹元宽认为2016月5月16日永锐公司向其出具欠条后,丙谷水文站工程质量与其无关,并且不愿进行整改,也不同意对永锐公司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永锐公司从米易县水务局承包了米易县丙谷水文监测站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冯德元,冯德元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子勇,刘子勇再将该工程转包给邹元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永锐公司将米易县丙谷水文监测站工程层层转包给邹元宽施工,该合同无效,永锐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邹元宽,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永锐公司扣留邹元宽质保金7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质保金是保证施工方在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时能够履行修复义务,质保期间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质保期届满后发包方应无条件退还质保金。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发包人可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维修金,现米易县丙谷水文监测站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邹元宽既不履行维修义务,也不认可永锐公司产生的维修费,同时不对维修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规定,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本院(2016)川0421民初491号调解书是处理永锐公司与邹元宽的劳务费,并未对双方质保金进行处理,庭审中邹元宽认可永锐公司并未同意其不承担质量保证,故对邹元宽提出2016年5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工程质量就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倪斌系永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永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邹元宽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邹元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宏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