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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4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罗毅、华宁县象鼻温泉度假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毅,华宁县象鼻温泉度假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4执20号申请执行人:罗毅,男,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华宁县。被执行人:华宁县象鼻温泉度假村。住所地:华宁县宁州镇象鼻山。法定代表人:杨永恒,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罗毅与被执行人华宁象鼻温泉度假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云042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华宁象鼻温泉度假村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毅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宁象鼻温泉度假村履行(2016)云042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华宁象鼻温泉度假村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是:本金60000.00元及相关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50.00元、负担执行费800.00元,合计执行标的614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网络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华宁象鼻温泉度假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罗毅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华宁象鼻温泉度假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确实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庆福审判员  文 琼审判员  傅家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承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