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特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赵徐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赵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3民特173号申请人: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515号矩阵国际中心4-206。负责人:霍廷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潇、沈青锋,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赵徐,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申请人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下称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戎崧东进行审查。申请人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称,2015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出借人借款210000元,月息1%,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4日到2016年2月22日。同日,被申请人还与申请人签订《借款服务协议》,约定申请人为借款事宜提供服务及连带责任担保,被申请人以其车辆抵押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并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审核费、咨询费等费用。当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A62012款IFSI标准型轿车抵押,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并于2015年1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出借人通过转账向被申请人汇款,并按约定代为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2016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开始发生逾期,欠本金190000元,出借人经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要求申请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24日,出借人与申请人达成《借款偿还协议》,由申请人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偿还被申请人所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8760元。2017年3月30日,申请人通过总公司按约向出借人转账偿付人民币228760元。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追索无果。现申请人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抵押物(浙A×××××的奥迪A62012款IFSI标准型轿车),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金额为228760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抵押借款申请合同》,欲证明被申请人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借款人信息变更确认书》、《借款服务协议》,欲证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借款的保证人,且被申请人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3.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申请人收到借款的金额。4.《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欲证明合同抵押物,且申请人系抵押权人。5.《借款担保协议》,欲证明申请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6.《借款偿还协议》,欲证明申请人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金额计算方式。7.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申请人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金额。被申请人赵徐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24日,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与赵徐、韩光山分别签订《借款服务协议》及《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由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向赵徐提供借款相关服务并由赵徐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4200元,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为赵徐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赵徐以其本人合法拥有的车辆向甲方提供反担保,赵徐未按期还款导致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有权控制并处置赵徐提供的抵押车辆。当日,赵徐与出借人韩光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徐向韩光山借款210000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赵徐逾期还款的,按全部剩余本金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按0.2%每天支付逾期罚息。2015年11月24日,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与赵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为赵徐的债务提供担保,赵徐以其浙A×××××轿车向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赵徐归还20000元本金后,未再偿还剩余欠款。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与韩光山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偿还协议》,约定以赵徐未还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日利率24%/360来确定其欠款金额,自逾期当日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共306天,本息共计228760元,由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代偿。2017年3月30日,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通过总公司代偿228760元。根据本院询问查明的事实,涉案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现申请人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已实际代偿本息欠款228760元,而被申请人赵徐未能归还相应借款,申请人利通汽车杭州分公司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徐所有的浙A×××××车辆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变价后取得款项在代偿款2287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2366元,由被申请人赵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戎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