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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春辉与潘文晓、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辉,潘文晓,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251号原告:于春辉,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欣,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晓,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燕、王立新,公司员工。原告于春辉与被告潘文晓、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文晓、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6502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于春辉驾驶鲁Y×××××号别克(君威)轿车在210省道79KM+800M处临时停车,被告潘文晓驾驶鲁Y×××××号轿车由西东行,在上述地点处发生事故,两车损坏,潘文晓受伤。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文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春辉无责。潘文晓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潘文晓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潘文晓所述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于春辉所有的鲁Y×××××号别克牌(君威)型轿车进行了损失价值认定,2016年11月30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海价字(2016)第00000168号认证结论书,轿车事故直接损失76502元,并附有车辆维修、更换价格认证明细表。原告同时提交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一张予以佐证,证明已实际支出维修费7650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认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和勘验旧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2017年3月15日,本院通知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员对鲁Y×××××号别克轿车损失价格认证进行说明,包括车辆需要更换维修零部件、工时费等。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出具认证说明一份,主要内容:1、车壳:通过现场勘验并调查,该车属中高档以上轿车,登记日期到事故发生时正三年,事故前车况良好,事故后左后侧受严重撞击,整个车身扭曲变形,左后轮偏斜,后桥受损,车壳受损范围达到更换程度。车壳更换(不带四个门及前后盖)报价58500元。2、该车底盘左后羊角、下肢臂、减震、后桥受损,左后门、后盖、消声器、轮圈、后杠、轮胎等配件均损坏,无修复价值,需更换。以上车损附照片一宗。3、所需工时及维修费是根据山东省交通厅和物价局联合下发的鲁交通(1998)5号、鲁价工发(1998)53号文件规定《山东省汽车摩托车行业工时定额和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并附有更换维修每个部件所需工时和价格。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壳(拆装车身)所需工时与其他受损部件拆装所需工时重复。另外,原告未提供车管所备案的车架号变更证明,未提供车辆登记所有权证书,无法证明更换车壳、旧件应归属保险公司。被告潘文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在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5564.3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佐证,需要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另外,为原告车辆施救垫付救援费81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赔付。被告潘文晓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于春晓的车辆损失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做出的结论,程序合法。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对车辆的损坏程度、损坏部件、需更换的零部件、所需工时等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提供车损照片;所认定的价格和工时费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做出的车辆损失价值予以确认。原告维修车辆已实际支出维修费76502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和复勘,没有充分理由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哪些零部件不需更换,维修及所定价格和工时费的不合理性,申请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潘文晓给原告垫付的车辆救援费810元,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潘文晓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春辉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77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为866元,由被告潘文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立明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人民陪审员  林文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