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林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分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分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601号原告:陈林,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康住宅3号楼7层06号。法定代表人:李朝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张琳梯,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林与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河南分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成河南分公司、被告华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在签订合同前所收取原告的预约金、保证金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成河南分公司以发包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旺家山水的水电安装工程为名,在2013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是水电工程包工包料。原告履行了支付合同预约金、保证金的义务,可现在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华成河南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总公司为被告华成公司,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华成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经案外人段红飞居间介绍,原告陈林(乙方)与被告华成河南分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旺家山水的水电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址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程内容为水电(包工包料),总建筑面积约七万平方米,单位造价110元/平方米。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承包范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保障工程的施工,被告华成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收取原告陈林预约保证金5万元、于2013年9月3日收取保证金5万元、于2013年10月24日收取陈林水电保证金10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单,加盖了“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分公司”的印章。但由于发包方原因,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称停工原因系涉案建设工程系未经建设规划许可的“小产权房”,政府不允许建设。此后原告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被告也没有将保证金、预约金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华成河南分公司与原告陈林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因陈林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基于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关于返还主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华成河南分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收取的原告保证金、预约金共计20万元,应由被告华成公司负责返还给原告陈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林履约金、保证金共计2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906元,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人民陪审员 周书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子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