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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贺某与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814号原告: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华,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与被告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青、被告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90000元。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余款110000元于2017年2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欠款。毕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某与被告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双方约定“牟平弘盛华庭小区楼房一套(师范路409号1楼一单元501)及家中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带走个人的生活用品及首饰。男女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女方有义务协助男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一切费有由男方承担。男方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壹拾玖万圆整。”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毕某因与贺某离婚所应支付贺某共计19万大写壹拾玖万元整,2017年1月10日支付其人民币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剩余11万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于2017年2月底前付清。”被告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涉案房屋为被告婚前全款购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短短四个月,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2.离婚时原告以房屋相要挟,提出如果离婚时被告不支付其190000元,就要分得一半房屋,被告在不明确法律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写下欠条,被告确已支付给原告80000元;3.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离婚,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4.被告家庭为原、被告结婚共花费近60000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彩礼31800元,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至今负债11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抗辩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向原告贺某支付离婚协议约定款项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秦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