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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廖广山与赵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广山,赵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441号原告:廖广山,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赵利群,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现住葛店开发区,原告廖广山诉被告赵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广山诉称:被告赵利群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8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6,000元。2017年2月1日至4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利群催讨借款,被告赵利群以各种理由推诿。2017年4月30日,被告赵利群与原告对账后,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了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及其他事项。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赵利群仅偿还3,000元,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协议》,但被告明确表示,暂时没有钱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因被告赵利群违反了《还款协议》中的有关事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赵利群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利群偿还4月30日之前的利息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赵利群按月息2.2%承担2017年5月1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赵利群赔偿违约金1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赵利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相关费用。原告廖广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廖广山的身份证、被告赵利群的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下欠利息10,000元、从5月1日至偿还之日以月息2.2%计息。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赵利群违反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需另外赔偿1,0000元违约金。被告赵利群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相关应诉材料时口头辩称:1、借款105,000元中包含了部分利息;2、有8,600元入会费未抵扣;3、有笔3,900元资金只抵扣了3,000元;4、40,000元中有10,000元是重复计算的。被告赵利群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廖广山提交证据的原件后,认为原告廖广山提交证据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赵利群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的送达笔录中,对原告廖广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利群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8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廖广山借款106,000元;2017年4月30日,原告廖广山与被告赵利群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廖广山与被告赵利群之前签订的借条等文件全部作废,以此协议为准;2、被告赵利群截止2017年4月27日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10,000元;3、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105,000元,利息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的借条;4、被告赵利群在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廖广山2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35,000元,2017年11月20日前偿还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所有利息;5、被告赵利群违反协议约定,需赔偿廖广山违约金10,000元。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华容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还查明,被告赵利群于2017年5月30日仅向原告廖广山偿还3,000元利息,因被告赵利群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廖广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廖广山与被告赵利群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利群在原告廖广山处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廖广山要求被告赵利群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利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其口头抗辩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群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廖广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7,000元(2017年5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赵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早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