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义辉与楚德富、曹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辉,楚德富,曹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581号原告:王义辉,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贺兴国,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德富,男,汉族,1985年6月2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曹洪宝,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王义辉与被告楚德富、曹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国、被告曹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王义辉与楚德富、曹洪宝签订《借款协议书》。按照约定,楚德富向原告王义辉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90天;如果楚德富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应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十支付罚息,并承担原告王义辉为收回借款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曹洪宝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王义辉借给被告楚德富3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楚德富、曹洪宝至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和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楚德富未到庭、未答辩。曹洪宝辩称,2015年8月19日,我为被告楚德富向王义辉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借款应先由楚德富偿还,如其没能力偿还,再找我。楚德富贷款之后还没还过款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见过楚德富。王义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义辉与被告楚德富、曹洪宝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王义辉与被告楚德富达成借款意向,由被告曹洪宝对借款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期限及利率作出约定,本院予以认定;2、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电子银行回单、3、2015年8月19日被告楚德富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原告王义辉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楚德富出借的300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并由被告楚德富出具的收到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楚德富由曹洪宝为其担保,从王义辉处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每天万分之8.33计算、逾期按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十加收罚息,由王义辉、楚德富、曹洪宝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曹洪宝并加注意见“同意担保三万元”。协议签订后,王义辉通过其银行账号向楚德富名下的账号为6223191420528718账户转款30000元,楚德富为王义辉出具收到条一张。后楚德富按约定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楚德富、曹洪宝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11月16日始的利息被告未作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王义辉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王义辉与楚德富、曹洪宝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王义辉向楚德富主张权利,要求楚德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楚德富理应偿还。曹洪宝理应依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对其为楚德富所借款项3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借款协议书》对利息、罚息作出约定,但该项约定已超出法律之规定,故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楚德富理应对向王义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曹洪宝按照约定对楚德富所借款项300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德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王义辉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始至还清此款止);二、被告曹洪宝对被告楚德富借款本金30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楚德富、曹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邓洪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