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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史华伟与李方平、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华伟,李方平,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042号原告:史华伟,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平,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金涛,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史华伟诉被告李方平、金涛、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史华伟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方平、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方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承担律师费4万元;2、被告李俊、金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5日,被告李方平向原告史华伟借款100万元,因未按约定还款,李方平于2014年承诺还款。被告李俊、金涛分别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方平、金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李方平因对外承接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史华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李俊并为该款做了担保,同日被告李方平向原告史华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华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时间二个月,借款人:李方平2012.2.5身份证手机号码133××××0055担保人:李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债务保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债务人李方平于2012年2月份向债权人史华伟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债务人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归还伍拾万元正,余款伍拾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担保人金涛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前,如到期未能归还,债务人与保证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债权人:史华伟债务人:李方平保证人:金涛。债务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方平未尽归还义务,金涛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方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万元,并要求被告金涛在被告李方平所承担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方平、金涛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债务保证协议、短信往来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收费标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与被告李方平、金涛所签订的债务保证协议等能够认定被告李方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被告金涛为被告李方平上述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方平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时间内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届时未能归还。被告金涛在签订债务保证协议后,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方平归还借款100万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并要求被告金涛对被告李方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方平、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华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承担律师费4万元,合计104万元。二、被告金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金涛有权向被告李方平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