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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卞风东与刘金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风东,刘金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069号原告:卞风东,男,1977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金鹰,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卞风东与被告刘金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金鹰返还卞风东不当得利145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从2017年0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刘金鹰向卞风东支付公告费260元。事实与理由:因卞风东向刘金鹰购买连江县凤城镇文笔路6号凤翔国际二区(凤翔现代城)21号楼1002A、B单元房,卞风东分别于2015年02月16日、03月26日、03月30日、03月30日转账给刘金鹰20000元、25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45000元。后因刘金鹰不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义务,导致卞风东与刘金鹰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04月21日,卞风东诉至连江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卞风东与刘金鹰、孙义向于2015年01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请求返还全部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等。法院审理后认定:“对卞风东提供证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2015年02月16日、03月26日、03月30日、03月30日转账给刘金鹰20000元、25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45000元。由于卞风东与刘金鹰之间还存民间借贷纠纷,且卞风东也未提供刘金鹰、孙义向出具的收取145000元的购房款收据,以及讼争房屋成交价仅为500000元,故仅凭卞风东提供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不足以证明145000元系刘金鹰收取卞风东购房款,不予采信”,故未将这四笔转账汇款共计145000元列入判决退还购房款的范围。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02月13日生效。为此,卞风东诉至法院,请求刘金鹰返还不当得利145000元及其利息,请求判如所请。刘金鹰均未作答辩。卞风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刘金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卞风东陈述和上述已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卞风东因向刘金鹰购房而相识,后卞风东分别于2015年02月16日、03月26日、03月30日、03月30日转账给刘金鹰20000元、25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45000元。后因刘金鹰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导致卞风东与刘金鹰双方发生纠纷,卞风东于2016年04月21日诉至本院,同年11月08日本院作出(2016)闽012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上述四笔转账款145000元不属于购房款,不予退还,该判决已于2017年02月13日生效。2017年02月27日卞风东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由于刘金鹰收取卞风东转账款14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致使卞风东利益受到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卞风东请求刘金鹰自2017年0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卞风东请求刘金鹰支付公告费26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刘金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金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卞风东不当得利145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7年0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卞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卞风东负担50元,刘金鹰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光人民陪审员  詹方和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巧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