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毅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自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波,丁毅,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唐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3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林波,男,生于1978年5月14日,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申请执行人:丁毅,男,生于1971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安,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雄,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西三段33号。法定代表人:夏征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负责人:江开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航,男,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唐自彬,男,生于1962年10月23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县河市镇南大街***号。现羁押于四川省嘉陵监狱。本院在执行丁毅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唐自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川1603执43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华海集团公司、唐自彬的银行存款2791829元予以冻结、扣划。同日,本院对华海贵州分公司的基本账户2791829元予以冻结,其中,扣划到本院的款项为2125698元,其余的解除了冻结。异议人林波于2017年6月14日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林波,申请执行人丁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安、曹世雄,被执行人华海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波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将在华海贵州分公司基本账户上冻结、扣划的130万元执行回转到华海贵州分公司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系茅台学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华海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扣划的华海公司贵州分公司基本账户中的130万元系华南分公司2016年8月汇入,该款系异议人因茅台学院项目应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款项具有专属性,与华海公司及华海贵州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农民工应当依法优先受偿,故请求将该笔款项执行回转到华海贵州分公司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申请执行人丁毅称,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划拨的执行款具有专属性理由不成立,工程款系多个项目组成,包括材料款、工程款,且异议人并未提供劳务关系的证据,该笔款项并不具有专属性,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华海贵州分公司称,对异议人申请事项无异议,法院扣划的相关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其公司对该笔款项不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该笔款项具有专属性,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冻结,其公司愿意与丁毅进行调解。本院查明:2016年7月28日,丁毅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6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华海公司、唐自彬工程款,本院受理后,由于华海公司、唐自彬未履行义务,2016年8月4日,本院对贵州分公司的基本账户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4日收到的四笔款项(分别为8月1日张宗正转款200000元、8月3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分公司)转工程款1300000元、8月4日贵州琳鹏置业有限公司转工程款825698元、8月4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兰州市水源地建设工程项目部返还税金187067.29元)2791829元予以冻结,其中,扣划到本院的款项为2138525.57元,其余的解除了冻结。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其名下的财产应属于总公司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丁毅与华海公司、唐自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海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基本账户里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其与华海公司系挂靠关系,华南分公司转入的130万元系其应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异议人与华海公司的关系问题应系实体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不应是本案审查范围。华南分公司转入的130万元注明了系工程款,华南分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具体金额及款项是否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知情,其仅是根据其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工程进度拨付款项,款项的使用系华海公司的内部行为。异议人提供的工资表上工人的身份信息欠缺,工资表上的人员及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工资表上的人员就在本案所涉项目上务工。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亦仅是其接到的反映情况,而并不能证明工人工资的具体金额。截止2016年7月30日,华南分公司已向华海贵州分公司支付款项1500余万元,异议人提供的工资表拟证实其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均未支付工资,华南分公司本次打入的就应系农民工工资,这系华海公司、华海贵州分公司及异议人内部对款项的使用问题,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如异议人陈述其与华海公司系挂靠关系成立,其亦无权代表工人要求法院将款项回转由其支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利平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