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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王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王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538号原告:刘新华,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王诗华,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刘新华与被告王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诗华偿还借款8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王诗华向我借款8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约定时间一年,月利率按1.5%结息,半年付息一次,并承诺年满还清本息。约定时间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80000元借款以及相应利息。现要求被告向我清偿80000元借款以及相应利息。被告王诗华未予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王诗华向原告刘新华借款8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1.5%,年满付清本息,约定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给付利息10000元剩余80000元借款以及相应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诗华下欠原告刘新华8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诗华应向原告刘新华偿还借款8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利率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诗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华清偿借款8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完结之日止,被告已付1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王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全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