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英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英杰,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4月26日08时05分许,被告人刘英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枣乡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茌平县枣乡街财局南处时,与行人袁某2相撞,致袁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英杰驾车逃逸。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刘英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英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刘英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袁某1的证言;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英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英杰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英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英杰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英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吴栋梁人民陪审员  闫均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