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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鲁银杰与鲁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银杰,鲁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303号原告:鲁银杰,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周云军,宁波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林华,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鲁银杰与被告鲁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银杰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2015年1月1日、1月22日、4月3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6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鲁林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林华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林华归还原告鲁银杰借款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鲁林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银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史炜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