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淑芬与荆门市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芬,荆门市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947号原告:刘淑芬,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花园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045XU。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辉,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荆门市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荆门市东宝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淑芬与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华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被告荆门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辉、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庭审中更正为商砼款)、投资款等款项共计319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淑芬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508874.99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的分公司,邓次奎系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被告因承建恩施西湖花园部分工程邀约原告投资参与工程建设,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11月8日向被告转账共计120万元。后被告分公司负责人邓次奎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参与该项目,由被告负责返还原告投资款120万元。因被告工程建设需要,原告陆续为被告销售水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508874.9元。2013年腊月22日原告向邓次奎个人借款100万元。经原告与邓次奎结算,包括邓次奎个人借款,共欠原告3708875元(取整),其中,水泥款没有计算利息,余下借款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庭审中更正为2%)计息,利息共计481125元,本金3708875元,合计419万元,邓次奎为原告出具了419万元的借条,其中邓次奎的100万元的个人债务已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尚欠原告3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诉讼请求。被告荆门华艺公司辩称,一、被告庭前已提交了管辖异议的申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要起诉被告,应当在被告住所地起诉,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就同一事实已分别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起诉。三、被告公司不是恩施西湖花园项目的施工方,也不是案涉水泥的施工方,本案原、被告均不是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案外人邓次奎为了西湖花园工程向外举债或者吸收投资,其行为是代表恩施清江建安公司实施项目行为,不是为了被告公司的利益,也没有将款项用于被告公司的项目建设。因此,邓次奎向外举债以及吸收投资的行为与其任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负责人无关,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结果不应由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或者荆门华艺公司承担。五、原告与邓次奎的结算行为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这一转移既包括债权的让与,又包括债务的承担。因此,无论是投资款还是水泥款,均已转化为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需方,代表人为邓次奎)与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供方,以下简称兴州公司齐丰搅拌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218的《恩施州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需方为“华龙集团西湖花园”,供方为兴州公司齐丰搅拌站,建设单位为“清江建安公司”,工程名称为“西湖花园3-2”,使用地点为恩施市后山湾;2013年内付所用总货款的70%,2014年每四层结算一次总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两月内付清;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履行本合同中,供需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签订后,兴州公司齐丰搅拌站通过原告刘淑芬向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负责人邓次奎)销售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下欠商砼款数额为1508874.99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刘淑芬自行打印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淑芬现金肆佰壹拾玖万元整,小写(4190000.00元。注:此借款系本人代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西湖花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向刘淑芬所借款项,该借款实际用于西湖花园住宅小区3栋2号楼项目建设,即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支付工程建设材料款。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__项目部经理:__2014年7月1日”,邓次奎在“项目部经理”落款处签名,原告刘淑芬持有借条原件,该借条包括上述商砼款1508874.99元,出具借条时商砼款未计算利息。经本院询问,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不承认邓次奎系其项目部经理,邓次奎表示“我是以个人名义在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没有合同,也没有建筑资质,条据是刘淑芬打印的,我没有具体看就签字了”。本院于2016年3月立案受理了兴州公司齐丰搅拌站诉荆门华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2016年9月19日庭审中,荆门华艺公司辩称:兴州公司齐丰搅拌站的债权已经转移到刘淑芬名下,在债权转移后,特别是刘淑芬与邓次奎重新办理债务结算手续后,荆门华艺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9月19日,兴州公司齐丰搅拌站向刘淑芬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合同编号为20131218的《恩施州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项下证明人对荆门华艺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应利息,已经全部转让给刘淑芬。2016年9月22日,兴州公司齐丰搅拌站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5月11日,刘淑芬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关于“西湖花园3-2”工程主体封顶时间,原告刘淑芬称是在2014年5月底,被告荆门华艺公司表示不清楚。另查明,被告荆门华艺公司收到本院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和责任。原告刘淑芬自行打印借条“本人代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西湖花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向刘淑芬所借款项……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__项目部经理:__2014年7月1日”,由邓次奎在“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落款处签字确认,其内容明显不是将案涉商砼款1508874.99元等债务转为邓次奎个人承担,而是将该债务转为第三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承担,为第三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设定义务。第三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与案涉债权有关,否认邓次奎为其项目部经理,邓次奎亦表示“我是以个人名义在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没有合同,也没有建筑资质,条据是刘淑芬打印的,我没有具体看就签字了”。因此,第三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对借条所涉款项承担责任,且不能认定原告刘淑芬将该款转为邓次奎个人承担,本案应当按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需方)与兴州公司齐丰搅拌站(供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合同编号为20131218的《恩施州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应支付兴州公司齐丰搅拌站商砼款1508874.99元。债务人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荆门华艺公司承担。债权人兴州公司齐丰搅拌站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淑芬,被告荆门华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荆门华艺公司以该款应由邓次奎个人承担为由提出抗辩,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次奎系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负责人,代表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履行职务,其代表“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西湖花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出具借条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产生将案涉款项转为其个人或者第三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承担的效力,不能免除被告荆门华艺公司应该承担的义务。原告刘淑芬作为债权受让人,请求判令被告荆门华艺公司支付商砼款1508874.99元,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内付所用总货款的70%,2014年每四层结算一次总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两月内付清;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刘淑芬称主体封顶时间是2014年5月底,被告荆门华艺公司则表示不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从合同内容和当事人陈述来看,2013年应付货款总额的70%是明确的,需方没有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2014年按工程进度确定付款比例和时间,工程进度和封顶时间不明确。原告刘淑芬称封顶时间为2014年5月底,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负责人邓次奎于2014年7月1日以借条形式将商砼款1508874.99元涵盖其中,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和被告荆门华艺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来看,原告刘淑芬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支付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刘淑芬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刘淑芬再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对于答辩期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并无审查的义务,可以不予审查,不做答复。合同中明确约定供需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刘淑芬所在地为湖北省恩施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被告荆门华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异议亦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淑芬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除利息以外,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门华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淑芬支付商砼款1508874.9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刘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380元,减半交纳9190元,由被告荆门市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