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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前进、唐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前进,唐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前进,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系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人,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芳,女,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现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朱前进因与被上诉人唐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前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兰、被上诉人唐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前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朱前进偿还被上诉人唐志芳借款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唐志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而不是6.8万元。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支付与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因其家里有急事向上诉人索要,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尚有3万元未予偿还。原审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仅凭一段没经质证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给予佐证就认定了5万元的借款错误。另外的1.8万元借款没有产生。既然是借款,双方应该有借条,被上诉人唐志芳应该提供转款凭证,原审依据录音,不能证明6.8万元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唐志芳辩称:上诉人朱前进向我借款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他的,借款1.8万元是我给他的现金。我让他给我打个借条,他说都这么熟了,就没有打条。他向我借款6.8万元用了这么多年,我因为资金困难,我找他要这6.8万元。我从2015年开始找他要钱,他一直都没有还我。他说已还我2万元,应该提供证据。朱前进确实是借了我6.8万元,我有录音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前进偿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志芳为证明其所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l、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唐志芳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ATM转账50000元给被告朱前进,该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43×××91);2、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因催促被告还款拨打被告的手提电话(156××××7777)并录音,双方提到被告共借原告6.8万元的事实;3、手提电话短信截屏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6.8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朱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唐志芳人民币6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朱前进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唐志芳通过ATM机向上诉人朱前进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被上诉人唐志芳实际给付上诉人朱前进现金18000元。被上诉人唐志芳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电话录音、手机短信截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唐志芳与上诉人朱前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朱前进偿还给唐志芳借款6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朱前进称其已偿还了被上诉人唐志芳借款20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前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朱前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