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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阳,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罗田县。2017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朱阳饮酒后驾驶浙G×××××号轿车沿330国道由浙江省武义县驶往永康方向,21时50分许,途径永康市330国道203KM+600M处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朱阳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阳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阳的供述、证人施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阳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向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凌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