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察中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弓某某、赵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察中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弓某某,男,汉族,1951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原任察右中旗广益隆镇脑包图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家庭住址: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无前科。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47年7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原任察右中旗广益隆镇脑包图村委会会计,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家庭住址: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无前科。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弓某某、赵某某分别在任察右中旗广益隆镇脑包图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原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经共同商议,通过虚报种植亩数的方式,共同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和国家牧草良种补贴资金,其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人弓某某和赵某某以弓某某的名义投保了276亩马铃薯地,实际上弓某某种植了36亩马铃薯地,虚报了240亩,套取了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3842.38元;二人以赵某某的名义投保了150亩马铃薯地,实际上赵某某种植了30亩马铃薯地,虚报了120亩,套取了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1921.75元。2012年,被告人弓某某及赵某某利用虚报种植亩数的方式共套取了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5764.13元,全部用于二人个人家庭生活开支。2013年被告人弓某某和赵某某以弓某某的名义投保了717亩马铃薯地,实际上弓某某种植了15亩,虚报了702亩,套取了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9653.69元;二人以弓某的名义投保了300亩马铃薯地,全部为虚报,套取了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4125.92元;二人以赵某某的名义投保了330亩马铃薯地,实际上赵某某种植了30亩,虚报了300亩,套取了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4125.92元;二人以赵某的名义投保了360亩马铃薯地,全部为虚报,套取了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4950.40元。2013年,被告人弓某某及赵某某利用虚报种植亩数的方式,共套取了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22855.93元,全部用于二人个人家庭生活开支。2013年被告人弓某某和赵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虚报牧草亩数套取国家牧草良种补贴,以弓某某的名义投保了233.2亩牧草,弓某某实际种植了43.2亩,虚报了190亩,套取了国家牧草良种补贴1900元;二人以赵某某的名义投保了187亩牧草,赵某某实际上种植了41.2亩,虚报了145.8亩,套取了国家牧草良种补贴1458元。2013年,被告人弓某某及赵某某利用虚报牧草亩数的方式,共套取了国家牧草良种补贴3358元,全部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综上所述,被告人弓某某和赵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马铃薯种植亩数及牧草种植亩数的方式,共套取了国家农业保险补贴及国家牧草良种补贴31978.06元,其中弓某某个人分得19521.99元,赵某某个人分得12456.07元,二人均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现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弓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弓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弓某某、赵某某任职文件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2012年广益隆镇马铃薯投保清册及保险赔款发放清册、2013年广益隆镇马铃薯投保清册及保险赔款分户清册、2013年脑包图村委会牧草良种补贴资金发放清册、2014年脑包图村委会牧草良种补贴资金发放清册、涉案款上缴收据、察右中旗农牧局说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弓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弓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伙同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套取国家农业保险补贴及国家牧草良种补贴3197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赃,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交纳3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八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交纳3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八日止。)上述并处罚金未交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兴审 判 员 刘朝颖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