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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兴国与马尚祥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国,马尚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国,男,1984年7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尚祥,男,1963年4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上诉人陈兴国因与被上诉人马尚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兴国、被上诉人马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80000元欠条,后上诉人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65000元,剩余欠款为15000元未支付。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80000元欠条后,支付被上诉人运费59000元,尚欠21000元错误。原审法院对欠款数额未查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马尚祥辩称,上诉人给我出具80000元欠条后,支付我65000元属实。另外,我给上诉人拉了两车石头价款为6600元,上诉人支付我6000元,还有600元以及我给上诉人拉的两车石子价款4800元和上诉人借我600元现金均未支付。现上诉人共拖欠我21000元。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拉料款21000元及2016年2月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尚祥为被告陈兴国在固原市西吉县白崖乡硬化路工程中承包的供料工程拉运石料,且双方口头约定每方按40元的运费计算。2016年2月7日被告陈兴国向原告马尚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马尚祥拉料款8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9000元运费,尚欠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兴国向原告马尚祥出具的欠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被告陈兴国应积极偿还,而不应推诿不付。对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兴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兴国欠原告马尚祥的拉料运费款应积极偿还,而不应推诿不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拉料运费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尚祥支付拉料运费21000元。上诉人陈兴国、被上诉人马尚祥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但马尚祥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在陈兴国出具80000元欠条后,陈兴国共付其运费65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兴国向被上诉人马尚祥出具80000元欠条后支付被上诉人65000元拉料款。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为21000元还是15000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自认上诉人欠其15000元。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仍欠给其拉运石头款剩余600元以及其给上诉人拉运的石子款4800元和借款600元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不属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兴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马尚祥拉运材料款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均由上诉人陈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雄审判员  马 萍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