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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志勇、常军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勇,常军彦,胡银林,张宝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勇,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林州市开元区一衡门窗加工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春,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军彦,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银林,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明,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龙山区,系张宝明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瑞青,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龙山区,系张宝明之妻。上诉人刘志勇、常军彦、胡银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宝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志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刘志勇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追加郭买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对被上诉人各项费用的赔偿责任;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宝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17470.5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刘志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常军彦、胡银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常军彦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追加郭买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对被上诉人各项费用的赔偿责任;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宝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17470.5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上诉人常军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银林也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过高,计算被上诉人误工天数畸长,不符合事实情况。三、上诉人胡银林与被上诉人张宝明不存在雇佣关系,应追加实际雇主郭买现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张宝明对伤情的加重也有过错,应承担40%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张宝明辩称:一、刘志勇和常军彦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林州市开元区一衡门窗加工店,张宝明在其二人承包的工程做工时受伤,上诉人刘志勇和常军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宝明的误工天数并不高。张宝明至今不能正常工作,头部颅骨缺损塌陷70平方厘米,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工作生活,还需后续治疗,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天数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天数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胡银林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林州市一衡门窗加工店的经营者常军彦、刘志勇私自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胡银林,胡银林也应承担责任。四、案外人郭买现,张宝明根本不认识,不应追加其参加诉讼。五、原审判决划分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4745.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志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了林州市开元区一衡门窗加工店,与常军彦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常军彦代表林州市一衡门窗加工店与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金色阳光项目部签订了金色阳光地下车库出入口、地下车库疏散楼梯、地下车库采光井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2014年原告张宝明受被告刘志勇、常军彦雇佣,在金色阳光小区做工,2014年8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从高空摔下受伤,被送往林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院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后又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3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96483.62元。2016年12月29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张保明其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67.5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胸第1、3、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约90天;其治疗终结后无护理依赖。对原告张宝明受伤后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96483.62元;二、误工费83188元(2017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日/年×869天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三、护理费8348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日/年×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25733元(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1%);六、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七、营养费990元(99天×10元/天);八、鉴定费208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元(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5年×11%÷4)。上述费用共计226473.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银林支付了费用29500元。另查明,原告张宝明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有母亲徐秀珍一人,出生于1937年2月19日,系农村户口,有子女4人。庭审中,被告常军彦陈述胡银林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和刘志勇将工程转包给了胡银林,被告胡银林自认其让常军彦替其签订的合同,系转包。一审法院认为:林州市一衡门窗加工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志勇作为负责人,常军彦作为合同签订人承包了金色阳光小区部分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银林,原告张宝明受林州市一衡门窗加工店雇佣,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摔落导致头部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志勇、常军彦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226473.62元×80%-29500(胡银林已支付费用)=151679元。被告胡银林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宝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危险作业中应对其自身安全承担主要注意义务,故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53166.6元,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案主张。庭审中,原告主张增加诉讼请求3096元,因未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三被告答辩称将工程分包给了郭买现,应追加郭买现为被告,并由郭买现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勇、常军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79元;二、被告胡银林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原告张宝明负担2949元,被告刘志勇、常军彦、胡银林负担292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常军彦、胡银林又提供5组证据:1、胡银林与郭买现的通话录音。2、胡银林和四妞(介绍人)录音,证明郭买现为雇主。3、医生和受害人家属的录音,证明医生不让受害人转院,受害人坚持转院,是其本身造成的后果。4、证人付某、常某出庭证言,证明雇主为郭买现。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张宝明完全恢复健康,恢复正常的生活能力。被上诉人张宝明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张宝明受胡银林雇佣,在金色阳光小区做工。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林州市一衡门窗加工店系个体工商户,刘志勇作为负责人,常军彦作为合同签订人承包了金色阳光小区部分工程,后常军彦、刘志勇将该工程转包给胡银林,张宝明受胡银林雇佣,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摔落导致头部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张宝明受到的损害,雇主胡银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志勇、常军彦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胡银林,应当与雇主胡银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承担责任主体的方式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张宝明的误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张宝明的伤情及安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计算受害人张宝明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胡银林诉称其又将工程转包给郭买现,被上诉人张宝明的雇主为郭买现,应追加郭买现为共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志勇、常军彦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张宝明对伤情的加重也有过错,应承担40%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张宝明的赔偿责任主体方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二、胡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宝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79元;三、刘志勇、常军彦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刘志勇、常军彦、胡银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双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