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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吉林省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与于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于砷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616号原告吉林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大明,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砷,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原告吉林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长明及其代理人沈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砷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覆膜粘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原、被告双方按订单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共种植5垧地,玉米品种为京科糯2000,原告先暂时向被告按每垧地35斤,每斤25元的价格垫付了种子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按每公顷4,000.00元支付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粘玉米出售给原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及种子款,同时被告还需要每垧地赔偿原告1万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种子垫付款8,7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覆膜粘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原、被告双方按订单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共种植5垧地,玉米品种为京科糯2000,原告先暂时向被告按每垧地35斤,每斤25元的价格垫付了种子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按每公顷4,000.00元支付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将粘玉米出售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及种子款,同时被告还需要每垧地赔偿原告1万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种子垫付款8,7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种植收购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售玉米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及种子垫付款8,750.00元,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砷返还原告吉林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双倍定金4万元,种子垫付款8,750.00元,合计人民币48,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于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此款给付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永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