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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松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峰,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经济开发区。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松峰到大屯煤电公司“叮当”足疗店内,盗窃丁某放置在南墙桌上手包内的人民币840元。2、2017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松峰到大屯煤电公司“鑫达”手机城营业厅,盗窃刘某的黑色三星A70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7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松峰到沛县汽车站南门,“过足瘾”足疗店内,盗窃李某的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松峰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4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松峰的户籍证明,沛公(郝)决字【2007】第1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铜法刑初字第410号、(2016)苏032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沛价认刑(2017)087号、100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房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刘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松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松峰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松峰系累犯,具有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松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松峰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松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松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松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新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