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勇,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户籍地长兴县)。2002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27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晚21时许,卢轶(已判刑)因对刘新龙不满,为泄私愤,在得知刘新龙可能在湖州怡民商贸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江勇及唐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等人赶至湖州市开发区凤凰街道龙溪北路“湖州怡民商贸”寻找刘新龙。在湖州怡民商贸,被告人江勇及唐某、王某持刀拦截、恐吓潘某、罗某,打听刘新龙下落,后因没有找到刘新龙遂离开。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江勇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江勇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后还提交了被告人江勇的立功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江勇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勇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自己具有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立功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吴某、洪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潘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勇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勇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江勇尚不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属累犯。被告人江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勇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江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