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代世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世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063号原告:代世东,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世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世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共计1202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5时,代爱山驾驶原告的冀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李天木路段,因躲避情况,与道路西侧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因原告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依据保险合同经与平安公司协商后,但平安保险公司拒不偿,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合同中协商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且第一受益人没有出庭证实该情况。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代世东,保险限额1723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2、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证实第一受益人已经删除。因为车辆所有人为代世东,当时想办贷款,但是后来没有办理,所以进行了更改。3、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代爱山驾驶原告的冀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李天木路段,因躲避情况,与道路西侧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4、行驶证一份,证实原告代世东为车辆所有人。5、驾驶证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代爱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10628元。7、公估费发票一张,证实公估费用为6600元。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车辆施救费用为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仅是双方的批改,没有第一受益人同意,应提交第一受益人的确认。2、认为公估价格过高,对评估报告中的第3、4、6、20、22、23、24、26、30、31、32、33、34、35、43、57、67、75、108、109、112,合计金额42591元未见损失照片,需提供损失细节照片;整体维修工时费过高,不符合沧州当地标准,且高于维修站价格,说明一下评定依据;说明一下维修变速箱工费5000元依据;该车右侧受损,为何项目中33、34、35项为左侧配件会导致损坏;评估报告中为何没有拆卸之前照片?是如何确定拆散配件为本车配件的。原告称评估是由人民法院委托,在委托时也通知了被告,具有客观公正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冀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证显示该车辆已经解除抵押,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代世东。2016年11月3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23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2017年1月13日15时,代爱山驾驶原告的冀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李天木路段,因躲避情况,与道路西侧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10628元,支出公估费用66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228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公估内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针对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异议出具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对于被告提出的评估报告中的第3、4、6、20、22、23、24、26、30、31、32、33、34、35、43、57、67、75、108、109、112项无相应照片的问题,我司提供被告提出异议项目的拆解照片;对被告提出的工时费过高,不符合沧州当地标准问题,此案件定损时询问原告车辆维修地,原告方告知车辆去4S店维修,工时按照该车型4S店价格定损;关于被告提出的变速箱维修工时费5000元的依据说明,经我司公估师现场勘验,确定车辆为自动挡车型,其变速箱内部为紧密组成,在拆卸过程中容易造成变速箱扩大损失,拥有专业的变速箱维修师操作,故维修工时较高;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右侧受损被告中出现的左侧底盘件受损情况,经我司公估师现场勘验,由于车辆撞击力度较大,车辆的右侧纵梁严重变形导致车架及元宝梁部件受损、变形、移位,导致左侧底盘件也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形受损;关于被告提出的报告中无拆解前照片问题,我司评估师在勘验车辆前均通知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但被告方未到场,与原告方联系称拆解前照片已经由被告方拍摄后通知原告拆解。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进行质证,原告质证称,对圣源祥评估公司提供的回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其说明了本案车辆的损失的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评估报告与说明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代世东车辆的登记证书证实车辆已经解除抵押,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称,对于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该回复函避重就轻,回避我公司提出的问题,并未对我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充分明确解答。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在庭审时辩称本案应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庭审中,被告对于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庭审后,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仍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该评估报告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支出的公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10628元,公估费为6600元,施救费为3000元,合计120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代世东各项损失共计120228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