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晋伟与孙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晋伟,孙世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349号原告:袁晋伟,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孙世雄,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袁晋伟与被告孙世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晋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给被告供应面粉,到结账时原告找被告结算货款,被告总是推拖不予给付,2017年4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孙世雄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日欠袁晋伟面粉货款贰万肆仟陆佰元整”,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晋伟货款24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孙世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米亚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