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957号原告:钟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净波),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钟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钟某借款伍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因本人经营需要,今借到出借人钟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为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起到2016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仅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今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钟某借款50000元,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并按月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钟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盛昌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人民陪审员 应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洪依然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