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177华英珠与阮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英珠,阮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177号原告:华英珠,女,1987年9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阮梁,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华英珠与被告阮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英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阮梁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其与阮梁系朋友。2016年9月21日,阮梁向其借款18万元并出具了1张借条;之后,阮梁又多次向其借款,但未出具借条。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核算,确定阮梁共向其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每月25日前归还部分借款,但阮梁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要求阮梁立即归还借款。被告阮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华英珠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书,被告阮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华英珠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阮梁向华英珠借款18万元,并出具了1张借条(连收条)。之后,阮梁又多次向华英珠借款、还款。2016年12月8日,华英珠与阮梁进行结算,确认阮梁借款金额为20万元,阮梁向华英珠出具了1张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今阮梁与华英珠所有借条核实总欠款为贰拾万圆整,为此达成协议于每月25日,还款至华英珠账户工商银行卡号为62×××10,每月不能低于贰仟圆整(¥2000),期间如有逾期,一切后果由阮梁自负!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息引起诉讼的,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阮梁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24%的逾期费也由阮梁承担。此计划签订地址:金科观庭4-702室,生效日期为:2016年12月08日,出借人:华英珠,借款人:阮梁。诉讼中,华英珠称其与阮梁结算后,阮梁共归还了4000元本息,现要求阮梁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英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阮梁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阮梁与华英珠约定,每月还款不低于2000元,如其逾期还款,应支付24%的逾期费用,现华英珠称阮梁仅归还了4000元,要求阮梁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合计2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阮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英珠借款本息合计2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6380元,由阮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昱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