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4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卞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4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卞某,女,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淮安市涟水县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鸿,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某(曾用名何文熙),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卞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何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卞某支付财产归并款人民币165000元,案件受理费33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何某名下位于常州市中央花园16幢2301室房产一套,上述房产本院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处理上述房产,被执行人何某名下位于常州市翠竹一条街75号店铺房产一套,上述房产为三人共同共有,且涉及第三人权益,需通过诉讼解决。本院依法向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何某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何某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1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何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要面向社会悬赏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需要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王锡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亚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