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2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29祝剑与包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剑,包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祝剑,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包志成,男,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祝剑与被执行人包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侵犯他人、集体或国家利益的情形,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02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