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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玉彬诉被告郭栋栋、郭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彬,郭栋栋,郭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652号原告:刘玉彬,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代理人:杨绪田,丹东市合作区浪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栋栋,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郭辉,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玉彬诉被告郭栋栋、郭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绪田、被告郭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名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二名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香榭水岸66号、68号楼土方工程中用汽车拉土运输,累计欠原告拉土费26000元。当时被告因缺少资金,没有付款。被告郭栋栋于2014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2015年11月11日,原告找被告郭辉索要欠款,郭辉在原欠据上重新注明欠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名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拉土运输费26000元。被告郭栋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工地干活,并欠其运输费的事实存在,但那是我父亲郭辉承包的工程,我只是保管员,不应由我偿还欠款。被告郭辉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据一张。证实二名被告欠原告拉土车运费26000元。被告郭栋栋的质证意见为:欠据内容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父亲郭辉签的。经审查,合议庭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二名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香榭水岸66号、68号楼土方工程中用汽车拉土运输,二名被告累计欠原告拉土运输费260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郭栋栋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其上记载“欠拉土车运费贰万陆仟元整”,并由郭栋栋本人在欠据上签名。2015年11月11日,被告郭辉在该欠据上签名确认,记载为“2015.11.11郭辉”。此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土方运输,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现两名被告欠付运输费26000元,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栋栋提出其只是保管员,不应由其偿还欠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郭栋栋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欠据上也无任何有关其身份的记载,被告郭栋栋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栋栋、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彬运输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敏人民陪审员  周相宇人民陪审员  韦者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