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敦海与邓胜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248号原告:周敦海,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泰宁县。被告:邓胜悦,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永安市。原告周敦海与被告邓胜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胜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胜悦支付周敦海拖欠的饲料款190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邓胜悦向周敦海购买饲料,2016年10月24日邓胜悦与周敦海对此前双方买卖饲料的往来进行结算,邓胜悦向周敦海出具了“南平华港饲料(泰宁总经销)”的欠款提货确认单据一张,确认尚欠周敦海饲料款25050元,扣除邓胜悦此前已支付周敦海的5000元,及按双方口头协议,返回邓胜悦年终让利金1000元外,邓胜悦还应支付周敦海饲料款19050元。该款经周敦海多次催付无果,遂提起诉讼。邓胜悦未作答辩。周敦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南平华港饲料(泰宁总经销)”的欠款提货确认单据一张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周敦海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邓胜悦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邓胜悦与周敦海对此前双方买卖饲料的往来进行结算,邓胜悦向周敦海出具了“南平华港饲料(泰宁总经销)”的欠款提货确认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邓胜悦购买周敦海应付饲料款为25050元,扣除邓胜悦此前已支付周敦海的5000元,尚欠周敦海饲料款20050元,该款项,邓胜悦在欠款提货确认处签名确认。另外,周敦海自认按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协议,自愿返回邓胜悦年终让利金1000元,故邓胜悦还应支付周敦海饲料款19050元。本院认为,邓胜悦尚欠周敦海饲料款20050元的事实,有邓胜悦向周敦海出具的确认单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邓胜悦应当予以清偿。周敦海自认按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协议,自愿返回邓胜悦年终让利金1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周敦海请求邓胜悦支付饲料款19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邓胜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邓胜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周敦海拖欠的饲料款19050元。如果邓胜悦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邓胜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皛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