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与苍世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苍世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953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住所地瓦房店市。负责人:张爽,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超,男,系该行职员。被告:苍世侠,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锡伯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诉被告苍世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超、被告苍世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月利率为9.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苍世侠发放贷款2万元。现上述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贷款本息,其至今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贷款属实,但逾期还款协议书上签的字是假的,字不是我写的,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月利率为9.3‰,2009年3月2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苍世侠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另查,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苍世侠称2011年3月30日所签的一份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上“苍世侠”三个字及签名处捺印,均非本人所写及捺印。经本院委托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上的“苍世侠”笔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上的“苍世侠”非被告苍世侠本人所写。再查,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台分社现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2011年3月30日《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上苍世侠的签字经鉴定非被告苍世侠本人所签,借款日期系2009年3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被告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6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苍世侠已垫付),合计1416元,由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义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