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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执6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琴、汪汉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琴,汪汉桥,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元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82执6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琴,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穴市,申请执行人:汪汉桥,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穴市,被执行人: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窝陂塘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1459-6。法定代表人:张元炎,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元炎,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穴市,申请执行人李琴、汪汉桥与被执行人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元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后,申请执行人李琴、汪汉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并依(2016)鄂1182执6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元炎(1)返还李琴、汪汉桥借款及赔偿损失110万元,承担购房款86万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逾期履行向李琴、汪汉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交纳案件受理费1014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34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执行员  蔡永宏执行员  李至学执行员  吕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希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