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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二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华,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7年3月5日主动到案,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宗保,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王钧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华及其辩护人汪宗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二华利用虚假姓名王某3与宜城市志强货物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驾驶红色大货车(假车号:豫D×××××)到宜城市王集镇联合村西瓜市场,骗得货主林某5500元运费及价值26500元的32吨西瓜,后在厦门将西瓜销赃,获得赃款28000余元。另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人王二华主动到商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二华退赔了被害人林某全部经济损失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志强货物运输合同,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商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及退款凭证,被告人王二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二华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汪宗保律师关于被告人王二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二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朝阳审 判 员  王庆祖人民陪审员  曾 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