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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林、刘建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刘建法,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法,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03幢1楼。法定代表人:付树兵,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阳,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法、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鑫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鑫信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建法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上诉人借房屋买卖之名行银行贷款之实,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建法之间不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其二者之间系借贷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刘建法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上诉人之所以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建法的名下是为了将上诉人自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该贷款由上诉人使用,也是由上诉人实际偿还,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建法之间并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刘林依然是居住在涉案房屋之内,在上诉人偿还完银行贷款后,被上诉人刘建法又将房屋归还上诉人刘林。在两次过户过程中,上诉人未因过户而取得任何财产,被上诉人刘建法也未因两次过户而支出任何款项,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因此在刘建法将涉案房屋归转至上诉人名下时,也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鑫信公司也不享有撤销权。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74、75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针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上诉人已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案件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因此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再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刘建法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刘林上诉意见一致。鑫信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在调查过程中从资金的流向已经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这是一个真实的交易。2、不管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我方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就是因为刘建法名下有财产,我公司才为他提供担保。至于上诉人刘林与被上诉人刘建法之间有何纠纷,应等到本案二审审结后,各自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刘建法与刘林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判令南京市××龙凤花园××单元××室房屋归刘建法所有;3.刘建法、刘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建法与刘林系兄弟关系。2009年8月12日,刘林与刘建法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林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龙凤花园××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刘建法,转让价款为270万元(含定金5万元、尾款5万元);刘建法在交易过户时支付44万元,过户完毕后通过贷款支付216万元,户口迁出后支付尾款5万元;刘建法逾期支付房款,按应付到期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刘建法逾期支付房款超过十五天,且所欠应付到期房款超过5万元的,刘林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双方定于2009年9月11日正式交付房屋,并在此之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刘林应在2009年9月11日前将其户籍迁出,刘林配合刘建法过户。2009年8月17日,上述房屋过户至刘建法名下。2、2009年8月26日,刘建法、李恒玲与农行城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建法向农行城北支行借款216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共16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于每月20日偿还借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为62×××12,贷款划入该账户;刘建法、李恒玲同意以上述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2009年8月27日,农行城北支行向刘建法上述账户发放贷款216万元,该款于同日被全部转入刘林在农行城北支行账户10×××05。当日,刘林账户在农行高楼门支行办理银行本票业务,将216万元转出,本票收款人为冯学斌。办理本票业务时,银行留存了刘建法、刘林两人的身份证资料(刘林身份证为老版),“刘林”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签字。同时,案涉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216万元贷款发放后直至2012年2月27日,刘建法上述结算账户均显示正常还款。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7日,刘林共向刘建法上述结算账户汇款442000元(共26笔,每笔17000元)。刘林陈述:农行城北支行账户10×××05并非其本人签字申请开立,216万元转出时系刘建法代签的“刘林”名字,其本人不认识冯学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只是约定通过贷款支付216万元,并未约定支付至何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其余手续均由刘建法办理,可能当时将老的身份证交给了刘建法,自己用新的身份证办理登机手续至四川做生意;其本人对身份证看的不是太重,只要对方说出来用途,就借给他用,不记得刘建法此前是否借用过身份证办理过其他事项;贷款下来后,经常向刘建法催要购房款,还至刘建法厂里找过;因刘建法公司经营困难,所以帮其偿还银行贷款。3、2011年6月27日,刘建法与农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刘建法可以在25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城北支行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250万元。同日,刘建法与鑫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鑫信公司为刘建法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代偿,鑫信公司在代偿后可向刘建法及反担保人追偿。同日,徐青海、罗永秋与鑫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为刘建法与鑫信公司签订的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南京绿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松公司)与鑫信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承诺以其名下车床等机械设备为刘建法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1年6月28日,农行城北支行向刘建法发放贷款250万元。后刘建法未能按期还款,鑫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6日、10月19日、10月25日为刘建法代偿897736.25元,扣除刘建法交存的风险保证金25万元后,鑫信公司实际代偿647736.25元。鑫信公司代偿后,刘建法、绿松公司、徐青海、罗永秋均未按约支付代偿款。5、2012年3月13日,刘林以银行本票方式代刘建法提前偿还《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息合计1863744.04元。2012年6月6日,刘建法与刘林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刘建法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龙凤花园××单元××室房屋赠与刘林。2012年6月15日,刘林缴纳契税66236.40元。此后,该房屋又过户至刘林名下。5、2013年4月7日,鑫信公司诉至建邺法院,要求刘建法、绿松公司、徐青海、罗永秋支付代偿款。2013年12月4日,建邺法院作出(2013)建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91号判决书),判令:一、刘建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信公司给付代偿款647736.25元及赔偿金(以647736.25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徐青海、罗永秋对刘建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鑫信公司对绿松公司的抵押设备(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登记编号:苏A**-0-2011-0002)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10277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97元,由刘建法、徐青海、罗永秋、绿松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刘建法、徐青海、罗永秋、绿松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6、2015年1月13日,建邺法院立案受理鑫信公司申请刘建法等人强制执行一案。2015年12月10日,建邺法院作出(2015)建执字第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案)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截至2015年1月22日,四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清偿债务;四被执行人也无车辆、房产所有权登记记录;191号判决书确认的鑫信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绿松公司抵押设备因绿松公司经营场所不明,无法查找。7、2015年12月11日,建邺法院向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送达(2015)建执字第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刘林名下位于南京市××龙凤花园××单元××室房产(即本案争议房产),理由为:在109号案执行过程中查明,刘建法在该案债务发生后的2012年6月6日将其名下上述房产无偿赠与其弟刘林,造成刘建法现无财产履行判决义务,刘建法的行为涉嫌规避法律。8、2016年4月12日,鑫信公司以刘建法、刘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2016)苏0106民初3412号]。2016年4月14日,刘林因其名下房产被查封向建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苏0105执异4号]。2016年5月9日,因鑫信公司未依法交纳诉讼费,法院依法裁定(2016)苏0106民初3412号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6月1日,鑫信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即本案)。2016年6月29日,建邺法院对刘林提起的执行异议案结案,理由为:鑫信公司在其他法院已另案起诉撤销刘林与刘建法签订的《赠与合同》,经释明,刘林同意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鑫信公司对刘建法享有合法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刘建法与刘林签订的《赠与合同》损害了鑫信公司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刘林与刘建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农行城北支行开立账户收取房款及在农行高楼门支行开立本票,均需要出示其本人身份证。而银行留存了刘林及刘建法的身份证资料,其本人亦陈述将身份证交给了刘建法,所有事项均由刘建法办理。此后,刘林在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反而又代刘建法偿还银行贷款26笔计442000元,该行为有违常理。以上事实表明,刘建法将216万元购房款汇至刘林账户,然后又开具银行本票将款项转出的行为经过了刘林的授权,刘林对此系明知的。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刘林已收到购房款216万元。刘林关于其未收到购房款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刘林认为其权利受损,可向刘建法另行主张,其不能以此对抗其他第三人。因此,刘建法与刘林于2012年6月6日签订《赠与合同》,将刘建法名下案涉房屋赠与刘林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鑫信公司有权主张撤销。(二)即便刘林未收到购房款,本案亦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刘林将案涉房屋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建法的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刘建法将案涉房屋返还刘林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众所周知,南京地区的房价在此期间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再以原价回赎房屋已不可能。并且,刘林与刘建法两人系兄弟关系,其在帮助刘建法偿还银行贷款时即已知晓刘建法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债。因此,刘建法将案涉房屋再过户至刘林名下必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刘林对此应当明知。同时,2012年6月6日《赠与合同》签订时,鑫信公司的追偿权所依附的主债权即将于2012年6月27日到期。此时签订《赠与合同》将房屋转出,相关当事人显非善意。(三)本案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亦未超出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间。鑫信公司代刘建法向农行城北支行偿还借款后,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追偿权,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建邺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鑫信公司于2015年12月从执行法官处得知刘建法与刘林签署《赠与合同》将房屋过户的事实,建邺法院随即将案涉房屋查封。因此,鑫信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未超出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间。刘林关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建法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刘建法与刘林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二、刘建法、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登记在刘林名下位于南京市××龙凤花园××单元××室房屋过户至刘建法名下。案件受理费2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950元,由刘建法、刘林共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林提交:证据1,南京养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据2,鼓楼区龙凤花园俊凤花园33号302室业主金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鼓楼区龙凤花园2号2单元3298室业主郭莉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上诉人刘林涉案房屋的燃气卡、电费卡、有线电视卡、电话通讯单以及相应帐户下的银行缴费流水单。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一、刘林与刘建法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真实的买卖房屋意思表示;证明内容二、刘林与刘建法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今,诉争房屋一直由刘林及其家人实际居住,刘林与刘建法并未实际履行交付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刘建法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被上诉人鑫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刘林居住在涉案房屋,刘林与刘建法系兄弟关系,刘林居住在涉案房屋也属正常。二审中,刘林称对涉案房屋,其与刘建法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上诉人借房屋买卖之名行银行贷款之实,房屋买卖合同是假,向银行抵押贷款是真,现已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确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现在审理状态中。刘林认为上述案件审理的结果会对本案产生影响,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刘建法与刘林签订《赠与合同》是否恰当。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关于刘林与刘建法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刘林已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理涉。上述案件处理结果与本案处理并无必然联系,故无须中止本案审理。关于刘建法与刘林签订《赠与合同》是否应予撤销问题,本院认为,鑫信公司对刘建法的债权,发生在刘林与刘建法签订赠与合同之前,债权发生时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建法名下,应认定归刘建法所有,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鑫信公司享有对刘建法的债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刘建法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刘建法与刘林于2012年6月6日签订《赠与合同》,将刘建法名下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刘林,鑫信公司有权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赠与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0元,由上诉人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琼审判员 何祖斌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