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锐军与王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锐军,王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164号原告:谢锐军,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曹琼,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鹏,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信丰县,现在信丰县大塘埠交警中队工作。原告谢锐军与被告王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晓鹏及原告代理人曹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共计29340元,从2017年7月开始,继续按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信丰县公安局同事,关系较好。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8月28日借款1.5万元,于12月6日借款3.7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还款分文。被告王晓鹏辩称,这些钱是他在原告处买六合彩的钱,不存在借款,借条是原告逼他写的。后两张欠条他已经还清了。另外为什么时隔这么久来主张还款?而且买六合彩的钱不能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晓鹏向原告谢锐军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于当日立借条一张;同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用一天时间归还,未约定利息,当天立借条一张;同年12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同年12月8日下午2点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当天立借条一张。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债务引发纠纷,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现场处警,作民事纠纷调解。原告索要债务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谢锐军与被告王晓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借款为购买六合彩的债务及后两次借款共计5.2万元已归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锐军先后三次借给被告王晓鹏人民币共计10.2万元,第一次借款未约��还款期限,后两次约定了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王晓鹏提出时效的抗辩,后两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至今已超过四年,原告未能提出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次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该笔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主张还款,目前仍在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晓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锐军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王晓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艳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缪庆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