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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8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何才芳与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才芳,王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706号原告:何才芳,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何才芳为与被告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才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朋友何某打款给被告。2016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王森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才芳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汇款凭证、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6年7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证据2、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并形成证人证言、证明(何某出具),证明原告委托何某转账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被告王森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森因需向原告何才芳借款。2016年7月6日,被告王森向原告何才芳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有下岭脚村王森借到何才芳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条出具至今,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何才芳与被告王森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森应归还原告何才芳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