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樊登建与重庆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登建,重庆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827号原告:樊登建,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田来全,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附16号2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8023913U。法定代表人:郑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朝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樊登建诉被告重庆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登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来全,被告重庆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均不服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237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2017)渝0107民初2830号重庆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樊登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已终结并入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登建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柳背桥安置房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月均工资6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拾级。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246.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81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鉴定及检查费494.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重庆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应为200元/天×21.75天=435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鉴定及检查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因此,请求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2511.1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受伤,同日进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等,被告支付了原告本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8月23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9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2016年9月14日,原告提起劳动能力等级的鉴定申请,产生鉴定费400元。2016年10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6]62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因此支出检查费共计94.6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5日,该委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2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25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62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鉴定及检查费494.60元、交通费2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进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期间行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本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7246.72元。原告称其从入职到受伤期间领取过一次工资,金额为4500元;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是200元/天,原告从入职到受伤期间领取过一次工资,金额为2000元。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受伤后未回公司上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为工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原被告就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领取了自入职之日起至受伤之日止的工资共计4500元,被告主张其发放了原告自入职之日起至受伤之日止的工资共计2000元,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也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本人工资,故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时重庆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认定原告受伤时的本人工资标准为5175元/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受工伤时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进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因此产生医疗费共计7246.72元,被告应对该笔费用承担支付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工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3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元/天×13天=104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计为80元/天×13天=104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计算,营养费不属《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期待遇。原被告就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无异议,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其工资标准计为5175元/月×4个月=20700元;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原告应享受不低于病假工资标准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鉴定时间,原告的鉴定期间应为16天÷30天/月+28天÷31天/月=1.43个月,其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按照其工资标准计为5175元/月×70%×1.43个月=5180.18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伤残等级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其工资标准计为5175元/月×7个月=36225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015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计为5175元/月×2个月=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5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计为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8.鉴定及检查费。原告主张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鉴定及检查费494.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了交通费,但未举示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被告就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登建与被告重庆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樊登建医疗费72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7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180.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鉴定及检查费494.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259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2590.50元由被告重庆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登建;三、驳回原告樊登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重庆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