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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9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肖怡满与重庆思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怡满,重庆思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266号原告:肖怡满,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思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52号(石桥铺标准厂房)K座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6565418A。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怡满诉被告重庆思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怡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田,被告重庆思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任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怡满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从事五金工具销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单方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因此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00元/月×8个月=48800元。被告重庆思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5月底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每月5日支付原告工资,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顺延支付。被告自2011年1月起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不按国家规定允许病假、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9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指的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的工资。2016年6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携带医生假条到被告处请假,但被告未做任何回应,并于2016年6月3日通知原告回去上班,并称病假不批准算旷工。原告在此次仲裁申请中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3月起至2016年5月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养老保险赔偿金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交接手续;3.被告双倍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440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800元;5.被告支付克扣的5月份工资、效益工资、养老保险、油费19500元。2016年9月1日,该委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止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股东由熊袆、彭俊华变更为陈鹏、彭俊华。2015年12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彭俊华变更为陈鹏。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于2008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期间为2009年12月至2016年5月。显示: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原告每月收到临时存欠款项;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收到张红琴转账款项;2012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每月收到彭俊华转账款项,转账时间在每月5号左右;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每月收到陈鹏转账款项,转账账户为6217731201248530,转账时间在每月5号左右。原告称彭俊华和陈鹏是被告公司前任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张红琴是被告公司出纳。被告质证称认可证据真实性,彭俊华和陈鹏向原告转账的款项确实是工资,但张红琴不是被告公司出纳,被告并不清楚张红琴的身份。被告称其在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系现金发放原告工资,但因时间久远,已经超过规定的保存两年备查的期限,故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并没有保留。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期间为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显示: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收到款项,交易方式不明;2009年1月2009年11月期间,原告每月收到现金或转账汇入的款项;其中,原告在2009年9月30日收到了陈鹏通过账户4340613780133345转账的2868.88元;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备注信息为工资的款项,转账时间在每月5号左右。被告质证称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因在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的陈鹏账户与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向原告转账的陈鹏账户不一致,故无法确定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的陈鹏是不是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鹏,且陈鹏在2009年9月30日还并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3.邮件截图及员工通讯录。员工通讯录中无被告盖章。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4.长安铃木轿车零部件报价单。显示在2008年9月28日,向长安铃木公司报价的单位为“重庆思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是“肖怡满”,报价单中盖有名为“重庆思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自述该报价单中盖有的名为“重庆思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现用公章所形成。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自认该报价单中盖有的名为“重庆思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现用公章所形成,故被告并不申请对该报价单中所盖公章是否是被告公司公章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是于2016年6月8日起未再去上班,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关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通知原告回去上班”的陈述实际是想表达被告没有批准病假的意思。被告称原告虽向被告提出请病假,但因无任何手续而未被准许,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起未再回公司上班,其行为构成自动离职;被告认可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6年6月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邮件截图及员工通讯录、长安铃木轿车零部件报价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在此之前已于2008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但其举示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每月收到的是临时存欠款项,无法确定交易对方;原告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收到的是张红琴转账款项,原告虽称张红琴是被告公司出纳,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也否认原告的这一陈述;故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原告举示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每月收到的款项也无法确定交易对方;陈鹏虽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但此时陈鹏并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陈鹏此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邮件截图是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员工通讯录中无被告盖章,被告也否认其真实性;原告虽举示了长安铃木轿车零部件报价单,但原告同时自述该报价单中的公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现用公章所形成,故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是于2008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综上,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在2008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被告在2011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称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起未再回公司上班,其行为构成自动离职,但未举证证明其陈述,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原告在2016年5月28日有自动离职的行为。被告于2016年6月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被告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16年6月9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9日因原告提出解除而解除。原被告在2011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1年1月起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关于被告不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并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并未就用人单位违约轻重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形式作出具体的规定,如果对于用人单位明显轻微的违约行为,一概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免有过于苛刻之嫌,因此在用人单位虽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下,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审查。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双方并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即原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之后并未就发薪日有明确的约定,虽根据2016年5月之前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记录推断被告应于2016年6月5日左右发放原告2016年5月工资,被告实际上至2016年6月8日即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仍未发放,但其迟延支付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故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2016年5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也不成立。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请病假时向被告办理了请病假的手续、提交了相应的资料,故其关于被告不按国家规定允许病假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仍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不按国家规定允许病假、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怡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欣吴晓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