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地木兰县,住高密市经济开发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高密市经济开发区东姚村农家菜馆门口,因琐事用菜刀砍伤徐某胸部与肩部,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陶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查看伤情情况,住院病案,鉴定文书,户籍信息,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