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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行与任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行,任小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24民初15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行。住所地:洪洞县关帝楼文化区广场大厦*号商场。法定代表人:闫林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身份证号:×××。该支行职工。被告:任小军,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行诉被告任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5月31日借款本金8794.65元,利息1269.28元,滞纳金费用1657.16元,共计11721.09元,以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邮储银行贷记卡(卡号×××),授信额度10000元。根据《中国邮储银行信用卡章程》合同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透支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分次数用贷记卡消费透支8794.65元,到期账单日为每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信用卡逾期7期。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利,将被告起诉法院。被告任小军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行截至截止2017年5月31日借款本金8794.65元、利息1269.28元、滞纳金费用1657.16元,共计11721.09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约定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被告任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青峰二O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