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勤勤与贡玲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勤勤,贡玲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675号原告:冯勤勤,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亚星世纪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潞城市,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贡玲花,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冯勤勤诉被告贡玲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勤勤、被告贡玲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勤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1.72元、误工费9000元(45天×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00元(7天×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90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驾驶自行车沿慧通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梨双公路与慧通路交口以南5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在天津市海河医院门诊治疗。被告贡玲花辩称,被告承认自己逆行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迷迷糊糊地向被告冲过来,被告来不及躲闪就刹车停住,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被告都受伤了,应各自负担自己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外购免疫球蛋白发票和处方、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3日上午8点30分,被告骑自行车沿慧通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侧由北向南迎面驶来,双方行驶至梨双公路与慧通路交口以南50米处,两车躲避不及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逆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天津市海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01.72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右颞下颌处红肿疼痛、上颌处压痛,鼻部压痛、肿胀,右颧部压痛,右手压痛,左手压痛,左髋压痛,脑外伤综合征,左桡骨远端骨折,上唇挫裂伤,上唇、颏部皮肤擦伤,11牙脱位,12-13、21、22牙外伤。海河医院建议待上唇外伤恢复,再行进一步检查,以明确12、21、22有无根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骑自行车逆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对原告造成的民事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6301.72元(凭票);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误工期30天,按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389.5元计算一个月,计4389.5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营养期15天,每天50元,计7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护理7天,按护理人刘飞(原告丈夫)事故发生前12月日平均工资169元计算,计118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考虑100元。以上共计12724.22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72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贡玲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勤勤医疗费6301.72元、误工费4389.5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18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724.22元。如被告贡玲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贡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百度搜索“”